大专法矮化学生理事会
学生需自证无罪违反自然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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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大专法令(下篇)
【本刊林宏祥撰述】除了剥夺大专生自由结社、表达权利的第15(A)、(B)条款,1971年大专法令中尚有“被告必须自行证明无罪”的条款,以及“被控者禁足校园”等违反自然法的法治精神。
第15(C)条款注明“不须证明的认定”,有违一般刑事案举证的原则。根据该法所作的任何提控中:
(b)当任何一个人被发现拥有、监管或在他的控制之下一切属于、或有关于,或似乎有关于任何组织、团体或一群人的书籍、账目、文献、会员名单、印章、旗帜或徽章时,他即被认定是属于上述组织、团体或一群人的成员,直到能成功的证明相反的事实是正确的为止。
同时,上述组织、团体或一群人在发现上述的书籍、账目、文献、会员名单、印章、旗帜或徽章时,即被认定事实是上存在的,直到能成功的证明相反的事实是正确的为止。
(c)当任何一个人在被发现拥有、监管或在他的控制之下一切属于、或有关于或似乎有关于任何组织、团体或一群人的书籍、账目、文献、会员名单、印章、旗帜或徽章时,他即被认定是在协助上述组织、团体或一群人的管理,直到能成功的证明相反的事实是正确的为止。
须知,此法令立法时,大专生与工会有密切联系,是声援工人、受压迫人民最落力的组织之一。以上条款的制订,为校方提供便利,对付涉嫌声援工友的大专生或大专组织。
台湾:军警禁足校园 马来西亚:被控者禁足校园
不仅如此,第15(D)(1)条款注明,若大专生被控以刑事罪名,则必须立刻停学(suspension)。被控告的学生在“等待审讯结果期间”禁止进入校园,甚至禁足其他大专的校园。2001年7名因在国家回教堂前参与反对1970年内安法令的大专生,就因为遭总检察署控以“参与非法集会”罪名,而在此条款下断送本身的教育机会。
七名大专生后来被判无罪,但总检察署提出上诉,至今仍未结案。无论如何,此条款已违反“被证明有罪前,乃清白者”的法律原则。
此外,1971年大专法令第15条款列明,在诸多情况下,大专生必须在“获得大学校长准许”的前提下,才享有“结社”、“表达”的自由。法律工作者饶仁毅在2004年接受《东方日报》专访时曾指出,按照1971年大专法令,大专生是一个“零”权利的人。
饶仁毅当时说:“让大专生一跨入校园,就丧失所有的权利,是不合理的。于是,我们坚决认为,大专法令极度违宪!”
此番对比极其讽刺,去年11月10日,非政府组织代表与学生在博特拉大学学生林仕妆受传召出席听证会当天,前往声援后者,校方竟然出动镇暴队(Light Strike Force),驱散人群。【点击:累积斗争经验大专生更机智应对校方】
校长有权解散任何学生团体
另外,1971年大专法令第16条列明:“如果有任何大学团体,其行动被校长认为是危害大学利益的,或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或者,该学生团体违反了任何法律,校长有权暂停它的活动,或者解散这学生团体。”
2001年理华辩论队在“未得到大学校长允许下”,参加新加坡举办的辩论会,返国后遭校方秋后算帐。校方更以多项控状提控当时的主席李彦亭与总秘书朱进佳。理大学生事务处后来不批准理华召开会员大会的申请,变相冻结这个“有注册”的组织近一年。
然而,若根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自治团体及社团辅导委员会组织办法,解散一个组织并非个人决定,而是一个由学生事务长、课外活动指导组组长、学生活动中心管理组组长、各学生事务分处主任、夜间部主任、社团指导老师代表五人、学生代表六人共同组成的国立台湾大学学生自治团体及社团辅导委员会处理。
学生代表理事会功能:负责安排“膳食”
自“学生会”在1971年大专法令下变成学生代表理事会以后,“学生会”的功能就日益退化。在1971年大专法令大学宪章第48条有关学生代表理事会的条款中,第10(b)条款中就如此注明该组织的功能:“在大学校长的指示下,主办或监督大学内学生福利的事务与活动,包括消遣的设施、宗教活动,以及膳食的提供。”
条款还注明,学生代表理事会在有关学生起居生活的事务中,是大学校长的代表。无怪乎日前校方属意的“学生代表”将己视为校方与学生的“桥梁”,扮演“邮差”(传达双方讯息)的角色。1971年大专法令,就这样一刀把大专生从社会中切割出来,从此在象牙塔中自我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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